古希伯來人房地產的社會理想與實際/蕭家興

古希伯來人房地產的社會理想與實際

前言

台灣的房價在1989至1991年間,因貨幣供給不當增加導致炒作與狂飆,使得無自有住宅的薪資階級普遍購屋能力不足。政府部門急就章的政策雖多管齊下,仍然無法對症下藥,挽回不了高房價的既成事實。究其癥結,無非是台灣地狹人稠,土地及房屋增值性歷久彌堅,而嗜賭成性的台灣人,在缺乏傳統文化約束的功利社會裡,自然以投機炒作為能事。這是台灣社會的必然與悲哀。於是乎,一個有信仰的基督徒不免有一種想像,即作為上帝選民的希伯來人所構成的以色列社會,其從神領受的住宅及土地的社會理想,到底會是怎樣的光景?這是一項有趣的命題。為期梳理出古希伯來人如何透過房地產,來實踐希伯來民族的社會觀,本文嘗試彙整個人手邊零散的資料,以拋磚引玉作為從信仰角度思考社會議題的參考。

古希伯來人對社經平等理想之規劃

希伯來人由於經歷埃及為奴的統治和壓迫,故體認到當巨大的財富與政治權力落入同一集團手中時,其餘人們的福利和幸福就處於受人侵害的危險中。為了使政治權力和經濟權力由社會大眾共同分享,杜絕分配上的懸殊不等,故除重視政治上的自由平等外,對社會平等及經濟平等理想也作了以下的規劃與設計 1

(一)保障家庭經濟生活的社會理想

希伯來人的社會理想是:耕者有其田,每個家庭都能在自己的葡萄園內、在自己的無花果樹下生活度日 2。以西結書二十八章26節:「他們要蓋造房屋,栽種葡萄園,安然居住,就知道我是耶和華他們的神」,即是最明確的闡釋。

(二)平等社會生活之促進

為盡力促使人民過平等的社會生活,希伯來人制定有「破產法」,以使破產者的子孫不必世世代代一生下來就負債。相反的,還可獲得經濟重振的機會。故在借貸關係方面 3,希伯來人定例每逢七年末一年要施行債務豁免。此時債主就不能一味向求借者追討了。同時,也在道德上約束借主不可起惡念,一面說第七年的豁免快到了,一面惡狠狠地看著求借人;也不可拒絕向窮人借貸 4

(三)私人財富應服從社會控制

古以色列社會雖然承認私有財產制,但財產基本上是社會據有,財富必須服從社會的控制。社會可以規定

個人擁有財產數量;規定個人收入中留供自享的份額;規定一定的期限,過了期限個人就應放棄社會允許他擁有的財產…..等 5

(四)嚴禁富有者壓迫境遇艱難的貧民

對於東方特有的抵押借貸的習俗,希伯來人更以崇高的宗教精神,透過法律的約束,盡力避免抵押制度剝奪對窮人養生護體的需要 6。諸如:你借給鄰舍不拘是什麼,不可進他家拿他的當頭(抵押物)….他若是窮人,你不可留他當頭過夜。日落的時候,總要把當頭還他,使他用那件衣服蓋著睡覺,他就為你祝福 7

(五)窮人享有免於饑寒及無地耕作的特權

上帝教導希伯來人要賙濟貧窮:「你總要給他,給他的時候,心理不可愁煩……總要向你地上困苦窮乏的弟兄鬆開手」 8。對於窮人除了有勞役豁免的定例 9外,對於土地及經濟生活也有以下之定例:

1.每年收割或摘取作物應留下一部分給窮人

以色列社會規定每個上帝的選民,都有義務幫助孤兒寡婦、窮人及寄居者,故有每年收割莊稼或摘取橄欖或葡萄,應留下一部分給他們之定例 10

2.富人必須把收成的一部分份額轉交給社會

為救濟無分無業的利未人、孤兒寡婦、寄居的等窮乏之人。定例規定每三年的末一年,就是所謂十分取一之年,必須把土產的十分之一積存城中,作為賙濟窮人之需 11

3.安息年的土地出產歸窮人及寄居者

安息年每七年一次,土地在安息年不得耕種田地,土地的主人對土地上自生自滅的莊稼不可收割,要任由窮人去收割 12;果園中的果實不可摘取,要全部分給窮人和寄居者。

4.禧年的土地返還原主

為使「在你中間不會有窮人」 13,關於土地的買賣有嚴肅的律法,不論關係遠近的親友,縱然是他人購買亦牽涉到禧年的贖罪日,要還返土地原有者的規定 14。亦即第五十年的禧年,一切祖業回歸原主 15

古希伯來人土地權的發展

(一)土地神有的土地使用思想

神是所有土地的真正主人,土地是神賜與希伯來人管理的產業。猶太地的全部土地屬神所有,故暫時佔有和利用的人並非土地的絕對的主人;地主不可以為土地真正屬於他,不可為所欲為任意使用;地主必須按上帝命令,在安息年和禧年不得耕種,必須休耕一年,使其成荒地,讓土地休息 16

(二)公私土地所有權

1.支派共有地由家族均分

以色列十二支派按照神的吩咐所瓜分的土地,只是全部應許之地的一部分而已。每個支派分得的土地,是支派的共有地,可以將它分配給個別的家族或家庭,但是在遊牧時代的草地和水井,是任何人不能據為己有的 17。這種共有地的觀念,類似台灣宗祠公有地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2.家庭產業不得外流

古希伯來人分家產時所分的只是動產,不動產僅能由長子來繼承,沒有兒子則由女兒來繼承,沒有子女則由最近的親人來承受,以免家業外流 18。若有人由於貧窮必須變賣家產,則其親人有權及責任在其出賣之前預先將家產購買下來,免得家產外流。

(三)土地買賣的限制

希伯來法典規定,動產與不動產均可自由買賣、交換和抵押。但田地的最終產權在神,子孫不可賣斷 19,土地與果園的買賣都只能是短期的,賣地者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將其所賣之地贖回。如確無能力贖回,其兄弟或近親(稱為 go-el 的「親族買贖者」)有義務幫其贖回。若仍不奏效,到了禧年時(每五十年有一次禧年)原主人即可無償收回,買主不可索討銀錢 20

古希伯來人住屋權的發展

(一)住屋型式的演進

古以色列人的住屋型式,隨著不同時代的居住方式而有不同的演變。從「穴居」時的石灰岩洞穴;「遊牧」生活時由羊毛布製成的「天幕(帳棚)」;農耕定居生活時由泥土及瓦片搭建的「人畜同居一室」的「小屋」、磚造的「土房」或稱「泥屋」及就地取材的一樓或二樓的石材造「石屋」 21

(二)住屋規模的擴大

在進入迦南以後的很長一段時間,許多希伯來人仍居住於用羊毛製成的長方型、分隔成三個房間的帳蓬(希伯來語的原文意思為「毛屋」)。當一個家庭擴大或是變得富有而想擴張他的帳棚時,只需在原帳棚旁加增另一個房間即可。直到希伯來人逐漸由逐水草而居的游牧生活轉為比較穩定的農業生活,這時出現了一些單間住房。有些較富裕的人家還建造多間住房。通常單間的房子大都在鄉村,而中間留有露天內院的雙房間或多房間的房子大都在城市裏。富人家通常有樓上的房間(稱夏屋)和樓下的房間(稱冬屋) 22

(三)房屋買賣城鄉不同

希伯來人的房屋住宅一般分為兩類,即城邑住宅和農村住宅。城邑住宅出賣後,一年之內有贖回的權柄,如在一整年之內不能及時贖回,則這城邑的房屋就定準永久歸買主所有,世世代代為業。但對於位於無城牆的村莊的房屋,則要視如鄉下的田地一樣。農村住宅出賣後,如賣者無能力贖回,到了禧年時賣主可無償收回。顯示出當時以色列社會將農村住宅視為庶民家庭自住需要的住處,不可永賣;而城邑住宅則屬商業交易的場所,無關庶民住居需要,具有投資性而可買賣。

貧富不均的產生

古希伯來人雖然想要在道德理想、倫理宗教和社會公義的基礎上建立以色列社會,但是他們實際上並沒有贏得,按自己所欲建立社會制度的自由 23。此可由以下現象看出端倪:

(一)土地集中少數人之產生

希伯來人由半遊牧生活轉為定居生活之初,全體百姓大都有同樣的社會階級,既無窮人,也無富人,土地和財產由家族分配給個別的家庭。此時農牧社會既無匠人,也無商人,所以聚財致富還不很容易 24。此種古來不使祖業家產外流的以色列社會的優良傳統,並未徹始徹終地保存下來 25。在君主政權時代,許多人再也不管親人的死活,任由他們將祖傳的家業變賣。另一方面有些投機取巧、乘人之危的奸商「貪圖田地」 26,也大量購買土地,結果產生「以地連地」、「不留餘地」 27的土地壟斷現象。

(二)住屋大小不同之產生

以色列的社會原是平等的社會,許多經考古學者挖掘出來的城市和鄉村,大都有同樣大小的房舍,彼此之間很少有貧富不均的現象。但是到了公元前第八世紀,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富人「貪圖房屋」 28、「以房接房」 29,形成房舍大小不同的現象 30

(三)社會貧富不均的產生

以色列社會開始出現貧富不均現象,有下列幾個原因:

1.君王政權成立後,國王及官員假公濟私橫行無道,白白使用人的手工,不給工價,行不義蓋廣大的房,行不公造寬敞的樓 31

2.官吏貪污舞弊,將原該稟行公義的司法制度變為不法的工具,使「公平變為茵蔯,將公義丟棄於地」 32。並制定不義的律例和紀錄奸詐之判語 33,苛徵賦稅,聚積財富漸成社會上的富人。

3.精明能幹的人善於耕耘,土地出產豐富,積少成多,變成富翁 34

4.社會風氣、價值觀及商業道德敗壞,許多人以不正當的手段或以欺騙的手法聚財致富 35。諸如:利用「詭詐的天平,愛行欺騙」而「成了富足,得了財寶」,並且不知羞恥的自認係「勞碌得來的,必不見有甚麼不義,可算為罪的」 36;「賣出用小升,收銀用大戥子,用詭詐的天平欺哄人」、「用一雙鞋換窮乏人,將壞了的麥子賣給人」 37;或放高利貸致富 38

5.在農業社會裡貪圖田地、房屋,為神所嚴禁 39。但由於社會法紀蕩然無存,故富人肆無忌憚地欺凌貧弱,「貪圖田地就強佔,貪圖房屋便奪取,他們欺壓人,霸佔房屋和產業」 40

6.無視饑荒造成糧食短缺,反強迫人為奴以換取家庭生活所需的糧食 41,造成窮者愈窮,富者愈富。

結語

就以色列的社會而言,安息年及禧年是古希伯來人透過房地產實踐正義社會的理想時機 42。惟就古希伯來人無法保存自古以來的家產不得外流的優良傳統及貧富不均日益明顯而言,古希伯來人有關土地及房屋等財富的社會意識,終究不敵人性的貪婪及宗教信仰的世俗化。只是,換一個角度來看,就因為以色列的社會未曾真正遵行耶和華有關安息年及禧年的定例,而正應驗耶穌基督有關禧年的福氣已應驗在福音的救贖裡的宣告 43。這是值得當前基督徒深思和慶幸的地方。

註釋

註1 參見:《猶太人與世界文化—-在科學、文化和社會法律的維度上》,P.266-267

註2 參見:「撒迦利亞書」三/10,及《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116

註3 參見:「申命記」十五/1,9

註4 參見:「申命記」十五/1,9及《猶太人與世界文化—在科學、文化和社會法律的維度上》,P.268-269

註5 參見:《猶太人與世界文化—-在科學、文化和社會法律的維度上》,P.268

註6 參見:《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120

註7 參見:「申命記」二十四/6,10,12-13

註8 出自:「申命記」十五/10-11

註9 參見:《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120

註10 參見:「申命記」二十四/19-21

註11 參見:「申命記」十四/28-29,二十六/12-13

註12 參見:「利未記」二五/6

註13 出自:「申命記」十五/4,「利未記」二五/10

註14 參見:《聖經中的猶太習俗》,P.74

註15 參見:「利未記」二十五/10

註16 參見:「利未記」二十五/4,11

註17 參見:《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116

註18 參見:「民數記」三十六/6-9

註19 參見:「利未記」二十五/23

註20 參見:《希伯來文化》,P.127,及《聖地風俗習註慣》,P.272

註21 參見:《聖經中的猶太習俗》,P.38-43,及《聖地風俗習慣》,P.18

註22 參見:《希伯來文化》,P.108,及《聖地風俗習慣》,P.13,35,40,42

註23 參見:《猶太人與世界文化—-在科學、文化和社會法律的維度上》,P.267

註24 參見:《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56

註25 參見:《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117

註26 參見:「彌迦書」二/2

註27 參見:「以賽亞書」五/8-9

註28 參見:「彌迦書」二/2

註29 參見:「以賽亞書」五/8-9

註30 參見:《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57

註31 參見:「耶利米書」二十二/13-14

註32 出自:「阿摩司」五/7

註33 出自:「以賽亞書」十/1

註34 參見:「以賽亞書」二/7

註35 參見:《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57

註36 出自:「何西阿書」十二/7-8

註37 出自:「阿摩司書」二/6,八/5-6

註38 參見:《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P.119-120

註39 出自:「出埃及記」二十/17

註40 出自:「阿摩司」:五/11

註41 出自:「尼希米」:五/1-5

註42 參見:《聖經啟導本》經文註釋,P.219

註43 參見:《聖經啟導本》經文註釋,P.219,及「路加福音」四/18-21

參考書目

(一)《猶太人與世界文化—-在科學、文化和社會法律的維度上》,林太、張毛毛編譯,上海三聯書店,1993。

(二)《希伯來文化》,朱維之主編,淑馨出版社,1992.11。

(三)《聖地風俗習慣》,韋捷著,周鳳芝譯,天道書樓,1993。

(四)《聖經中的制度和習俗》,韓承良編著,思高聖經學會,1982.1。

(五)《聖經中的猶太習俗》,姚正道著,人光出版社,1989。

(六)《聖經中的窮人》,阿培特.傑靈著,胡安德譯,思高聖經學會,1988.8。

(七)《聖經合和本》,聖經公會。

(八)《聖經啟導本》,海天書樓。

(本文刊於1995.10新使者雜誌第30期)